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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02日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按照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B”)的入货通知将三票货物交其进行运输,被告B接收货物后,作为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A”)的代理代为签发了全套正本提单。该三票提单均载明起运港为青岛,目的港为香港,交货地为阿联酋迪拜,货物品名胶合板,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瑞士信贷资本银行指示。提单抬头载明的承运人为被告A,提单右下角载明被告B作为代理签发提单。两被告将该三票货物交付给实际承运人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运输,提单载明托运人为被告B,收货人为某国际物流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原告为顺利出运上述货物,向被告B支付了三票货物的THC费、单证费、签单费、舱单费、场站费、港杂费、操作费等杂费,并未支付海运费。

  两被告当庭陈述,已经指示C公司将涉案三票货物交付给了D公司,全套正本提单均未收回,均为原告所持有至今。两被告主张D公司涉嫌盗窃,已向香港警方报警,称D公司委托其将货运往香港,然后将货交回D公司,由D公司负责将货物送往迪拜,然而D公司在香港提走货物后,并没有将货运往迪拜。香港警方现就被告的举报进行调查,但至今仍未拘获任何人或寻回被窃物品。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A确认其为承运人,被告B系其授权的签单代理人。提单明确载明原告为托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涉案三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A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两被告抗辩本案贸易采用FOB贸易术语,原告并非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案货物两被告是接受D公司的委托进行的操作。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FOB贸易下的卖方将货物交予承运人运输,明显符合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托运人系“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的定义。故原告托运人身份适格。

  二、被告A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案三票提单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A在未收回其签发的正本提单、三票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均由原告持有情形下,却指示实际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D公司,导致D公司占有和控制涉案货物。被告A的行为违法了《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的规定,被告A作为承运人,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使得原告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失去了控制,被告A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货物损失。被告A不能以D公司涉嫌盗窃、诈骗、原告买方不真实、原告未及时告知等由免除其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

  三、赔偿范围如何认定

  《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涉案三票提单项下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共计324055美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支付了保险费和运费,也没有主张保险费和运费损失,故赔偿额应为货物装船时的价值324055美元。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324055美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的典型案例,涉及FOB下托运人的识别,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等法律问题。

  一、关于托运人的识别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两种托运人,分别称为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同时出现于FOB贸易中。契约托运人应当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订立运输合同指租船订舱。本案中是买方租船订舱并支付海运费,符合传统的FOB交易模式,因此买方应为契约托运人。对于交货托运人而言,FOB 价格条件下只要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则可以认定卖方为法定的托运人,即属于交货托运人,并且不以必须在提单上载明托运人身份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被记载在提单托运人一栏,并且实际向承运人交付了货物,毋庸置疑是交货托运人。

  但若本案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而且并未记载为提单上的托运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仍可以被认定为交货托运人,承运人仍应对其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赔偿责任。

  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航运实务中往往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即买卖合同的买方租船订舱并指示实际托运人即买卖合同的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同时认可承运人向实际托运人即买卖合同中的卖方签发提单。实际托运人即卖方凭具有物权凭证功能的提单向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交付提单议付货款,银行付款后将提单转交给契约托运人即买方,由其在目的港凭提单向承运人提货。

  整个过程是由实际托运人通过控制提单议付货款的过程,前提是法律规定的承运人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使契约托运人没有正本提单就无法提货。契约托运人允许承运人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就等于把具有物权性质的提单质押给了作为买卖合同卖方的实际托运人。因此,实际托运人虽然没有在提单上载明托运人身份,仅说明他没有处分提单和背书转让提单的权利,但享有通过法律赋予的实际托运人的地位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

  一旦承运人把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应当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这也是《海商法》通过规定实际托运人来保护FOB价格条件下买卖合同卖方保证收到货款的立法本意。

  二、关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我国海商法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号)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第三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A在未收回其签发的提单,提单均由原告持有情形下,将货物交付给案外人,违反了凭单交货的法定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称原告被案外人诈骗,但如果被告A履行了凭单交货的法定义务,原告则不会因涉案货物失去控制而遭受货物损失,因此,被告A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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