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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诉被告日照某海洋渔业局未按规定发放渔业油价补助金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02日

 【基本案情】

  鲁岚渔61615/61616渔船,主机功率均为300千瓦,登记船舶所有人为原告申某。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霞浦正冠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约定:该两艘船卖与霞浦正冠公司,两艘船舶总价为4036000元;2012年度燃油补贴款归申某,2012年以后归霞浦正冠公司;交船时间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2013年1月初,原告将该两艘渔船交付霞浦正冠公司。根据《山东省海洋捕捞渔船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购置渔船必须经渔船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出具《山东省海洋捕捞渔船买卖过户证明》后,买卖双方方可签订买卖合同。跨省卖出渔船的,须逐级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出具同意船网工具指标跨省转移证明。未经批准的,不得签订合同,不得买卖渔船。原告申某与霞浦正冠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前,未按规定办理跨省买卖船舶的相关手续。

  霞浦正冠公司购买上述两艘渔船后,申请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办理渔船的过户。因福建省出台规定,暂停受理外省渔船的买入受理、审核工作。霞浦正冠公司申请办理鲁岚渔61615/61616渔船的跨省过户手续未被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批准。2013年伏季渔休期间,山东省海洋与渔业监督监察总队渔政处通过省渔船监控平台发现该两艘渔船在福建省停靠,未按规定在船籍港休渔。被告遂通知原告申某所在的村委,要求申某将鲁岚渔61615/61616开回船籍港接受调查。两船未按照被告的要求回船籍港接受调查。原告申某提交了一份2013年5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三沙渔港监督站出具给被告的《异地伏休渔船确定函》,其主要内容为,鲁岚渔61615/61616已停泊在我县三沙港。根据霞浦正冠公司的申请,我监督站同意按照黄渤海休渔期(6月1日至9月1日)对这两艘渔船进行一线监管,确保其在此期间不擅自转港或者从事出海捕捞作业。被告称其未收到《异地伏休渔船确定函》,并且三沙渔港监督站的监管违反《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

  经霞浦正冠公司的再次申请,2014年1月15日,霞浦县海洋与渔业局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发出《关于请求办理外省购入渔船相关手续的请示》,请省厅对霞浦正冠公司在山东购入的12艘渔船(包括鲁岚渔61615/61616两艘渔船)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21日,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致函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同意接收鲁荣渔57587等12艘海洋捕捞渔船,请予办理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等渔船过户手续。2014年6月9日,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向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出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同意该对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随船转移至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同日,注销了该对渔船的捕捞许可证。7月30日,农业部开具《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霞浦正冠公司可以办理鲁岚渔61615/61616渔船过户的检验、登记和捕捞许可证。2015年3月24日,霞浦正冠公司取得了该对渔船的所有权登记证书,船名号为闽霞渔08131/08132。4月13日,取得该对渔船的捕捞许可证。

  2014年初,原告所在的村委统一组织安排申报2013年度的渔业油价补助金时,原告就鲁岚渔61615/61616两艘渔船的油价补助金进行了申报。原告在填写《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报表》中“是否正常从事捕捞生产活动”、“5名渔民代表签字”两栏空缺。被告经审核,认定鲁岚渔61615/61616船已在2012年底私自卖至福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有证无船,应扣除全年的渔业油价补助金。原告对被告在《中央财政国内捕捞渔船油价补助申报表》中油价补助金扣减100%的认定拒绝签字。2月17日,被告将渔业油价补助金的申报情况在村务公告栏予以公示。12月25日前后,被告将渔业油价补助金的发放情况予以公示。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诉,要求重新给予申请补报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的手续。2015年1月初,被告向符合条件的船主发放油价补助金。

  鲁岚渔61615/61616船2013年度的年检费(包括实际功率费、资源费、对讲机、人身保险费、港务费、船舶检验费、航海日记)共计人民币70212元,已由原告申某所在的村委代收,并转交至相关部门。鲁岚渔61615/61616船未在船舶证书载明的2013年8月13日前进行年度检验。2014年2月14日,浙江渔业船舶检验局椒江检验站对该两艘渔船进行了年度检验。原告申为路以被告某海洋与渔业局未按规定向其发放“鲁岚渔61615”、“鲁岚渔61616”两条渔船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金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被告的行为从程序上到实体上均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金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向原告发放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金的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向其发放渔业油价补助金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原告是否符合申领渔业油价补助金的条件。

  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2014年初被告安排原告所在的村委组织申报2013年度渔业油价补助金时,原告是鲁岚渔61615/61616两艘渔船的登记船舶所有人。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油价补助资金是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渔业生产者因成品油价格调整而增加的成品油消耗成本而设立的专项资金。根据该规定,每一年度终了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组织符合申请条件的渔业生产者填报补助申请表,对补助申请表进行初核、汇总,并对渔业生产者的补助申请资格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进行补助用油量测算,并于2月底前将补助年度内国内捕捞机动渔船、养殖机动渔船统计和补助用油量测算情况逐级报送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由此可见,被告是负责组织渔业油价补助金的申报、初核、汇总的渔业主管部门,其实施的组织申报、对申报者的初核、汇总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有权对被告在组织渔业油价补助金的申报、初核、汇总过程中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原告是否符合申领渔业油价补助金的条件。根据《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补助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二项的规定,国内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并在一个补助年度内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捕捞日志。国内海洋捕捞渔船纳入全国海洋捕捞渔船船数和功率总量控制范围,并纳入全国数据库管理。原告申某在申报渔业油价补助金时,在“是否正常从事捕捞生产活动”、“5名渔民代表签字”两栏中,未填写内容。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申某已于2013年初将涉案两艘船舶交付给霞浦正冠公司,原告在申报渔业油价补助金时,没有证据证明其正常从事捕捞生产活动,原告也未提交鲁岚渔61615/61616两艘渔船的捕捞日志、进出港签证等可以证明其从事正常捕捞生产活动时间累计不低于三个月的证据材料,因此不符合渔业油价补助金的补助条件。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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