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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水运有限公司等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02日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原告杨某某购买了从长岛驶往蓬莱的客票,船名为“某岛8号”。被告某水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A”)系该船船舶经营人。被告A在庭审中称与被告某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C”)之间就“某岛8号”客船存在票款结算关系,被告C在卖票给旅客时收取全额票款,在扣除相应服务、管理费用后,向被告A支付剩余票款。原告持票通过被告C下设验票大厅后,在步行至船舶停靠码头准备乘船过程中落水受伤,其落水地点为“某岛1号”客船靠泊水域。原告在被“某岛1号”客船工作人员救捞上岸后,随“某岛1号”客船返回蓬莱入院治疗。“某岛1号”客船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系被告某快航公司(以下简称“被告B”)。

  对于落水原委,原告在庭审中称其通过验票、安检后随客流步行至“某岛1号”客船,该船工作人员在进行二次验票后,告知其应到“某岛8号”客船处乘船;原告遂持票步行至“某岛8号”客船准备登船,该船工作人员正在解缆,并告知原告可乘坐“某岛1号”客船,且已经取得“某岛1号”客船同意;原告遂又返回“某岛1号”客船,并在登上客船后因船体晃动落水。被告B在庭审中称原告落水地点确系 “某岛1号”客船靠泊水域,但原告并未登上“某岛1号”客船,也并非从“某岛1号”客船上落水受伤;“某岛1号”客船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施救是出于人道考虑。同时,被告A与被告B在庭审中均称从未就原告所主张的换乘一事进行过沟通或达成任何协议,在日常旅客运输过程中也从未委托对方进行旅客代运。原告对其落水经过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与原告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否为三被告;二、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否应对原告落水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与原告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是否为三被告,法院认为,原告所购买船票的表面记载有“某水运有限公司”、“船名:某岛8”、“当日当航班有效”,并盖有被告C的发票专用章,且被告A系“某岛8号”客船的船舶经营人,结合被告A在庭审中关于被告C在向乘客收取全额票款后就各自服务范围与被告A存在票款结算关系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C和被告A作为一个整体在向原告出售船票后,二者与原告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是涉案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于被告B,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A与被告B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且被告A与被告B也对此予以否认,法院对原告提出被告B系本案实际承运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C和被告A是否应对原告落水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在持票通过验票、安检程序后,其旅客运输合同已开始实际履行,被告C和被告A应履行其合同义务,承担原告在其实际控制区域的安全保障义务,并将原告安全的送达目的地。被告C和被告A未提供安全通道或设置足够的安全设施防止乘客意外落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违约,二者应就原告落水受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A提出原告落水受伤并非发生在登“某岛8号”客船时、被告A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认为,涉案纠纷中并非是被告A单独、直接与原告发生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的规定;在被告C和被告A作为一个整体与原告发生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二者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起始点应从旅客踏上“某岛8号”客船舷梯延伸至被告C设置的验票、安检闸口,二者应承担原告在此后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被告A与被告C的内部关系、责任区域的划分均不构成对抗原告因违约责任主张索赔权的理由。

  综上,被告A、被告C未能证明原告落水受伤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或其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应就原告因涉案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A、被告C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财物损失系发生在原告落水过程中,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或必将发生,法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超出上述认定数额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水运有限公司、被告某港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9121.07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关于海上运输承运人责任区间认定问题的典型案例。对和原告发生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认定,是处理该类型案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本案中,船票出售方被告C与船票载明的承运人被告A,以及涉案的被告B之间的关系是判定承运人的基础。在认定承运人的基础上,要解决的另外一个问题就是承运人责任区间的认定,如果单纯依照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承运人运送期间来判定承运人责任的话,将使原告在通过购票大厅到乘船前的人身安全保障处于真空状态,不利于对旅客个体的保护。因此,本案考虑到被告C与被告A之间对票款分配的基础上,对二者的承运人身份予以认定,并结合当地旅客运输的实际情况,对其责任期间予以适当延伸,未局限于海商法关于运送期间的规定,使旅客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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