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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海事局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船舶保险金支付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12月19日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15日,巴拿马籍A轮与B轮发生碰撞事故,A轮于9月20日在烟台港锚地附近沉没。2008年1月11日,原告某海事局决定强制打捞清除A轮沉船,并组织当地打捞局、某打捞公司实施打捞清除工作。打捞作业于2010年5月11日结束。

  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A轮保赔险。原告申请法院对A轮船东C公司在被告处应取得的保赔险保险金进行了诉前保全,随后在法院对该公司提起诉讼。2011年4月20日,法院判决C公司支付强制打捞费及相关利息、费用,并公告送达。

  C公司关于残骸强制打捞费用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保赔险的承保范围,2011年4月18日,原告海事局根据《保险法》第65条等规定,针对本案纠纷在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50万美元及利息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海事局可否依《保险法》第65条规定直接起诉保险公司;2、海事局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海事局可否依《保险法》第65条规定起诉保险人,主要取决于两个条件:一是C公司给海事局造成损害且赔偿责任确定;二是海事局可以适用《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人保起诉。本案中,第一个问题已得到解决,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C公司应对海事局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问题,《保险法》第184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法》第65条第2款适用于海上保险纠纷案,依据该规定,海事局可以直接起诉人保。

  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认为海事局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为根据《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在2007年9月15日,海事局未能在2009年9月14日前起诉,故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海事局的观点是其请求未过时效,理由是对于责任险,被保险人只有在责任确定后才能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而C公司的责任,直到2012年3月21日判决书生效后才确定,海事局在2011年4月18日即已对保险人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人保在本案中承保的保赔险属于责任险,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之事件。因此,海事局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关于C公司对海事局赔偿责任确定的判决生效之日计算,即从2012年3月21日开始起算,海事局在此前已对保险人起诉,没有超过《海商法》第264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50万美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认定问题的典型案例,实质系因C公司怠于向被告索赔保险金,而由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提起请求的案件。正确审理本案的关键是对《保险法》第65条第2款和《海商法》第264条的理解与适用。《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C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C公司的赔偿责任确定,且C公司怠于行使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因此原告可直接起诉保险人索赔。

  《海商法》第264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2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判断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的保赔险属于责任险,法院认为,责任险的保险事故应理解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之事件,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关于C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本案对相关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对于依法及时处理海上保险纠纷具有指引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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