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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诉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7月10日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8日,某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简称运城分行)与H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运城分行向H公司提供23000万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并约定H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运城分行有权行使担保物权。《授信额度协议》的附件1还约定在运城分行垫款或者承兑、承付后,即享有处置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或其它可能的按照任何适用法律、法规能够享有的担保权益或者财产权益。

  2014年2月12日,运城分行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和H公司的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信用证开立后,运城分行收到包括一式三份全套正本提单在内的信用证项下单据,经审单支付信用证项下全部款项,其中自行对外垫款8899299美元。H公司一直未能偿还运城分行垫款形成的债务,运城分行亦一直持有正本提单。

  提单项下货物由某航运有限公司(简称航运公司)光租的“K”轮承运卸载于日照港,被H公司提取。

  运城分行认为,其是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了其提单权利,造成欠款无法收回,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航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的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运城分行作为开证行,虽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但并不享有货物所有人、收货人的提单权利,而是享有提单质权。航运公司作为提单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对外交付货物,损害了运城分行作为提单质权人的合法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航运公司应予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第三条、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航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的无正本提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典型案例。跟单信用证下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享有何种权利,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本案判决的借鉴意义在于,虽然提单既是债权凭证,也是物权凭证,但开证行是基于履行开证义务取得信用证项下提单,而非基于买卖等基础合同关系交付或指示交付的方式取得提单,因此不具备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的法律地位。但根据《授信额度协议》及相关附件的约定,开证行垫款或者承兑、承付后,有权设定担保物权,据此可以认定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存在包括提单质押在内的设立担保物权的书面约定,这符合跟单信用证制度关于付款赎单的交易习惯及基本机制,也符合跟单信用证双方当事人以提单等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担保开证行债权实现的交易目的。因此,基于开证行持有提单、法律规定提单可以设立质权、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又存在书面质押合同等事实,应当认定开证行享有提单质权。提单承运人无单放货,侵害了开证行的担保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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