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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游艇旅游有限公司、被告某游艇租赁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7月10日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被告某游艇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艇公司)与青岛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游艇公司向青岛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

  2013年4月3日,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游艇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游艇公司与青岛银行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形成的债务向青岛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2013年4月,原告与青岛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游艇公司与青岛银行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签订的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

  为保证原告因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的安全性,2013年4月3日,被告游艇公司、被告某游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被告曲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同日,被告田某、被告曲某某、被告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舶制造公司)、被告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和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

  被告游艇公司、被告租赁公司、被告曲某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以被告游艇公司享有所有权的“鲨鱼X”、以被告租赁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海狮X号”游艇、以被告曲某享有所有权的青房地权市字第144XXX号的位于青岛东海西路X号X栋X层X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被告游艇公司、租赁公司分别在青岛海事局办理了“鲨鱼X”、“海狮X号”的船舶抵押登记,分别取得相应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证书均载明:抵押权登记日期2013年4月3日,担保债权数额800万元,“利息率”一栏处空白,受偿期限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备注”一栏载明“鲨鱼X”、“ 海狮X号”两船共同抵押,抵押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2013年4月12日,被告曲某与原告在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取得了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0341XXX号他项权证,证书载明:债权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被告田某、被告曲某某、被告船舶制造公司、被告旅游公司和被告工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田某、被告曲某某、被告船舶制造公司、被告旅游公司、被告工贸公司为游艇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被告游艇公司未能按期偿付青岛银行贷款,2014年4月9日,原告向青岛银行合计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79,453.12元。被告游艇公司的该笔贷款已由原告全部偿付完毕。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多名被告承担偿付及担保责任。

  【裁判结果】

  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

  一、原告与被告游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游艇公司的担保义务,并在被告游艇公司未能按期偿付青岛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依照合同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则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游艇公司追偿。合同约定的追偿范围包括了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支出的所有款项及该等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支出的所有款项。

  二、就原告对被告游艇公司的债权,被告游艇公司、租赁公司、曲某分别以“鲨鱼X”、“ 海鲨X号”船舶、“青房地权市字第144XXX号”房产提供了物的担保,被告田某、被告曲某某、被告船舶制造公司、被告旅游公司和被告工贸公司提供了担保,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担保人中,既有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而在物的担保中,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先就债务人被告游艇公司提供的“鲨鱼X”实现债权,然后,就其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某游艇旅游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利息;被告田某、被告曲某、被告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某旅游有限公司、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游艇旅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某游艇旅游有限公司的“鲨鱼X”,对被告某租赁有限公司的“海狮X号”,对被告曲某的“青房地权市字第144XXX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就“鲨鱼X”先行受偿;被告田某、被告曲某某、被告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某旅游有限公司、被告某工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游艇旅游有限公司追偿。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复杂的担保追偿纠纷的典型案例。案件涉及的合同多、法律关系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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